1、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2条规定“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,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,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该条法律规定事实上所确定的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就是:原告就被告原则。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;公民的常常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,但公民住院就诊的地方除外。在被告由常常居住地时,则常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辖。
实践中,因为现在人口的流动性较大,因此,公民离开原籍所在地生活、工作的状况较为容易见到。即便在一个城市,因为公民的住所地或常常居住地很难确定,也常常致使离婚诉讼案件中管辖异议的提出。
2、法律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12条规定“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越1年,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,由被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;没居住地的,由原告起诉时,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”。这条规定是对民事案件中“常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辖”的原则的例外。民事诉讼法中对离婚案件的这一特别管辖,在实践中总是会被忽略,不止是律师,而且甚至是法院立案庭的职员,都不是很了解。而这一现象日渐增多,应该引起广大律师的高度看重。
3、关于对离婚案件中一些特别情形的法院管辖的规定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3条规定:“下列民事诉讼,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;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,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:-------------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;对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;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8条规定: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,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,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
4、关于军婚的离婚案进的管辖规定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11条规定“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,假如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,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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